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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發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瀏覽: 發布日期:2020-12-04
    廣東省第(di)十(shi)三屆(jie)人(ren)民(min)代(dai)表大(da)會(hui)常務(wu)委員(yuan)會公告(gao)(第73號(hao))
    《廣東省水汙染防(fang)治條例》已由廣東省(sheng)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er)十六(liu)次會議(yi)於2020年11月27日(ri)通(tong)過(guo),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shi)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nian)11月27日
    廣東省水汙染防治條例
    (2020年11月(yue)27日廣(guang)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zhang)總(zong)則(ze)
    第一條(tiao)為了保護和(he)改(gai)善(shan)環境,防治水汙染(ran),保(bao)護(hu)水生態(tai),保障飲用(yong)水安全,維(wei)護公眾(zhong)健(jian)康,推進(jin)生態文明(ming)建(jian)設,促(cu)進經濟社(she)會可持(chi)續發展(zhan),根據《中華(hu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deng)法律法規(gui),結合本省實際,製(zhi)定本(ben)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xing)政(zheng)區(qu)域內(nei)的江河(he)、湖泊(po)、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hai)洋汙染防治(zhi)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yang)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fa)律(lv)法規規定(ding)。
    第三條水汙染防治應(ying)當堅持預(yu)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he)治理、公眾參與(yu)、損害(hai)擔責(ze)的原(yuan)則,優(you)先(xian)保護飲用水水源(yuan),嚴格(ge)控製工業汙染、城鎮(zhen)生活汙染,防治農(nong)業農村汙染、船舶(bo)汙染,積(ji)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製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si)條各(ge)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zhi)量負(fu)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jiang)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jing)濟和社會發展規劃(hua),加強對水汙染防治的資金(jin)保障(zhang),采取有效對策(ce)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liang)。
    鄉(xiang)鎮人民政府、街(jie)道(dao)辦事(shi)處應當做(zuo)好本區域的水汙染防治工作,基層(ceng)群眾性自治組(zu)織應當(dang)協(xie)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汙染防治工作(zuo)。
    第五條縣級以上(shang)生態環境主(zhu)管(guan)部門(men)對(dui)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tong)一監督管理。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ge)、工業和信息化(hua)、財(cai)政、自(zi)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shu)、水行政、農業農村、衛(wei)生健康(kang)、城(cheng)市管理執(zhi)法等主管部門以(yi)及(ji)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zhi)責範(fan)圍內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本省建立(li)省、市(shi)、縣(xian)、鎮、村五級河長湖長(zhang)體(ti)係(xi),設立總河長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長湖長,分(fen)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yu)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an)全保障、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複(fu)、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促進水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qi)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wan)善水環境保護目(mu)標責任(ren)製和考(kao)核評價製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biao)完成情況和水汙染防治重點(dian)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bu)門和下一(yi)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he)評(ping)價的內容,考核結果(guo)向社會公開(kai)。
    第八條排放水汙染物(wu)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ying)者應當承擔水汙染防治主體責任,防止、減少(shao)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huai),對所(suo)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fu)應當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shu)和裝備的研究(jiu)開發(fa)與推廣應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複、城市水環境綜(zong)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汙染防治、地(di)下水汙染防控(kong)、節水技術和裝備等方麵的科學(xue)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汙染防治監(jia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yi)法公開水環境信(xin)息(xi),完善公眾參(can)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汙染防治提供便(bian)利(li)。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que)定的重點排(pai)汙單(dan)位(wei)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有關排汙信息,接受社會監督(du)。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huo)取水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水汙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向(xiang)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huo)者其他負有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xuan)傳教育,增(zeng)強(qiang)公眾水環境保護意(yi)識(shi),拓(tuo)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渠道,充分聽(ting)取公眾對重(zhong)大決策的意見,引(yin)導公眾依法參與水環境保護。
    鼓勵(li)和支持基(ji)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zhi)和誌願(yuan)者(zhe)依法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監督等活動。
    第十二條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ji)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汙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sun)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qi)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援(yuan)助機構(gou)依照(zhao)公益訴(su)訟(song)有關規定對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給予支持。
    鼓(gu)勵法律服(fu)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zhun)
    第十三(san)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tong)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bing)賦(fu)、環境容量等情況以及國土(tu)空間(jian)規劃,編製全省水功能區劃,確定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bao)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shi)施。經批準的水功能(neng)區劃是(shi)製定水汙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na)入全省水功能區劃的水體,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xu)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製其水功(gong)能區劃,並與國家、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以及同級國(guo)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pi)準後實施,並(bing)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的調整(zheng),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gen)據國家或者省依法批準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製定國土空(kong)間規劃時,應當統籌(chou)水汙染防治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qiu)。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dong),應當符(fu)合水汙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飲(yin)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生活汙水處理、農業農村汙染防治、船(chuan)舶汙染防治、水資(zi)源開發利用、河湧(yong)整治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水汙染防治規劃相互銜接(jie)。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汙染防治規劃執行情(qing)況(kuang)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未達(da)到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yao)求的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限期(qi)達標規劃,並采取措施按(an)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在(zai)實施期間應當根據(ju)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動態修(xiu)編。限(xian)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跨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shang)製定。協商不成的,由(you)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製定。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jia)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wei)作規定的項目,製定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fang)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本省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yan)於(yu)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yuan)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kuo)建直(zhi)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符合生態環境準入清(qing)單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ying)響評價。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shen)批環境影響評價(jia)文件(jian)時(shi),對可能影響(xiang)防洪、通航、漁業及河堤安全的,應當征求水行政、交通運(yun)輸、農業(ye)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對跨行政區域水體水質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本省實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製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結(jie)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改善要求及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製和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九條對超(chao)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zhi)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tan)該(gai)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zan)停(ting)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wen)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的地區應當製訂整改方案,削減(jian)區域內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第二十條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汙水的企(qi)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汙許(xu)可管理。
    實行排汙許可(ke)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zheng)載明的排放水汙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汙口位置(zhi)、排放去(qu)向等要求排放水汙染物。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排汙單位執行更(geng)加嚴格的水汙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或者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禁止(zhi)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或者違(wei)反(fan)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一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汙口,並按照規定在排汙口安裝標誌牌。
    地表水Ⅰ、Ⅱ類水域,以及Ⅲ類水域中(zhong)的保護區、遊泳區,禁止新建排汙口,已建成的排汙口應當實行汙染物總量控製且不(bu)得增加汙染物排放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yi)建的排汙口應當依法拆除。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汙口的,排汙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quan)限對排汙口的設置、審批及排汙情況建立檔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排汙口核查、整治和規範化管理,加(jia)強對排汙口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設水汙染防治設施。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shi)用。
    排汙單位應當保障水汙染防治設施正常(chang)運行,不得(de)擅自閑(xian)置或者拆(chai)除;確需閑置、拆除的,應當提(ti)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shu)麵申(shen)請,經批準後方可閑置、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ji)停止排放汙染物,經采取措(cuo)施達到(dao)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汙單位委托(tuo)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汙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汙單位的委托要求,承擔汙染治理責任。排汙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ce),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調整監測點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xing)和準確性負責;不具(ju)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開展質量控製和質量保證工作,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完整、有效(xiao),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cong)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有隱瞞、偽(wei)造、篡(cuan)改環境監測數(shu)據等弄(nong)虛(xu)作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wei)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狀(zhuang)況實施環境執法監測,對排汙單位自行監測情況開展監督檢(jian)查。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製定全(quan)省水環境監測方案,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麵和點位的設置,建立完善全省互聯互通的水環境監測網絡和預警機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環境信息共享(xiang)機製,避(bi)免(mian)重複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供相關數據支(zhi)持。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製,開發、利用和調(diao)節、調度(du)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jian)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ku)以及地下(xia)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因過量開采(cai)地下水導致(zhi)水質惡(e)化不宜繼續(xu)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製開采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水林田湖草(cao)係統治理,組織開展江(jiang)河、湖(hu)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複,因地製宜(yi)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han)養(yang)林、沿河沿湖植被(bei)緩衝帶(dai)和隔(ge)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高水體自淨能力和水環境質量,提升流(liu)域生態環境承載(zai)力。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源截汙、垃(la)圾清理、清淤(yu)疏(shu)浚、生態修複等措施,加強黑臭水體整治,並定期向社會公布(bu)治理情況。
    第四章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jie)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規範工業集聚(ju)區及其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引導(dao)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嚴格控製高(gao)汙染項(xiang)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汙染或者輕汙染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qu)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汙染水環境。未依法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汙水管網與處理係統排放工業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ji)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按照規定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shou)集的企業,應當對初(chu)期雨水進行收集處理,達標後(hou)方可排放。
    經批準設立的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規定建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完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汙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向工業集聚區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yi)要求後方可以排放。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liao)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jie)工藝,並加強管理,按照規定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從源頭(tou)上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對為減少水汙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yu)以扶持。
    第二節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pei)套(tao)管網,保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li)與城鎮汙水產生量相(xiang)適(shi)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並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汙水的收集率(lv)和處理率。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汙口位置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在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fu)蓋(gai)範圍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旅遊區、居住小區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生活汙水,並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汙水、雨水收集管網,實行雨汙分流。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bu)推進初期雨水調蓄處理和利用,減少水汙染。
    已實行雨汙分流的區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yu)水管道排放汙水。尚(shang)未實行雨汙分流的區域,應當按照要求逐步進行雨汙分流改造;難(nan)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沿河截汙、調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三十二條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hu)的排放口設置、連(lian)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wei)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汙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對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自動監測係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yan)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有毒(du)有害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置,不得違法傾(qing)倒、排放。
    鼓勵、支持汙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shen)度處理,提高再(zai)生水回(hui)用率,減少水汙染。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汙水再生利用,在資金、技術等方麵扶持再生水利用項目,進行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工業生產、城市綠(lv)化、道路清掃、車(che)輛(liang)衝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節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cun)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采用集中與分散(san)相結合的模式(shi)建設和完善農村汙水、垃圾(ji)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ce)所改造,因地製宜實施雨汙分流,將有條件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zhuang)納入城鎮汙水、垃圾處理體係,並做好(hao)資金保障。
    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應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庫匯水區等區域應當建設生態溝渠(qu)、生態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xu)池(chi)等設施,淨(jing)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排放汙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生產經營者采取有效水汙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汙染。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科學劃定禁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qin)養殖場、養殖小(xiao)區應當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實施綜合利用和無(wu)害化處理。養殖(zhi)專(zhuan)業戶、畜(chu)禽散養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汙水滲漏(lou)、溢(yi)流、散落。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委托時明確畜禽糞便、汙水處置要求,並指導農戶對畜禽糞便、汙水采取有效汙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汙染防治的需要,製定本省地方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tou)餌和科學使用藥(yao)物,實施環境激素類化學品淘汰、替(ti)代、限製等措施,以及養殖尾水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防止汙染水環境。鼓勵采取生態健康養殖模(mo)式。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業種植業結構和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tui)廣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can)留(liu)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統一預防、統一治理,加強對生產、銷售、使用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及農藥包裝(zhuang)物的綜合監督管理,防止汙染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cun)、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對秸(jie)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四節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航(hang)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以及所在水域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汙染防治設備、器材(cai),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船舶裝用汙水儲存設施暫存汙水並將其排往岸上接收設施處理的,除應急(ji)旁通管路外不得設置其他可以將汙水直接排入水體的外排口。船舶航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殊排放要求區域時,應當保證其汙水外(wai)排口全程處於有效鎖閉狀態。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汙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zhan)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並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船舶文書中記錄。船舶汙染物接收單證和相關記錄(lu)文書應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和水庫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港口、碼頭、裝卸(xie)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汙染物、廢棄(qi)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具備足(zu)夠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能力,並按照規定處置汙染物。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做好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的銜接。現有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chang)應當逐步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尚未建成接收設施的,應當委托經備案符合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資質的專業單位負責接收。
    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cang)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汙染防治執法聯動機製,對船舶汙染實行全程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能源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漁(yu)業船舶、躉(dun)船和洗砂船、旅遊船和從事成品油(you)供應的水上加油船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流域特別(bie)規定
    第四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bi)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國土空間規劃、供水現狀和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地級以上市建設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異地引水工程,應當在取水口和非(fei)完全封(feng)閉式飲用水輸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和陸(lu)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方案,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序(xu)報批。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治理,做好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yan)伸(shen)或者建設跨村、跨(kua)鄉鎮聯片(pian)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推動形成城鄉一體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機製。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應當同步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第四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bian)人類活動頻(pin)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在取水口周圍(wei)安裝監控設備。
    任何(he)單位和個(ge)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塗改和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jie)標、警示標誌(zhi)、隔離(li)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
    第四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jin)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汙口;
    (二)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pin)的儲存罐、倉庫、堆(dui)棧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三)排放、傾倒、堆放、處置劇(ju)毒物品、放射(she)性物質以及油類、酸(suan)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
    (四)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五)利用碼頭等設施或者船舶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mei)、有毒有害物品;
    (六)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八)其他汙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除前款規定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hai)不得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排、竹排,不得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遊泳(yong)、垂釣、放養畜禽活動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ling)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不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除(chu)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有關的外,應當盡量避讓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經組織論(lun)證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依法嚴格審批。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落實工程設計方案,並根據項目類型(xing)和環境風(feng)險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運營期間的環境風險防控、突(tu)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各項措施的等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施工、運營期間環境風險預警(jing)和防控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單一飲用水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確定為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配備供水設施,並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zheng)用或者租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涵養飲用水水源。嚴格限製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內的生態保護與水源涵養區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yi)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bu)償。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監測和評估(gu)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long)頭出(chu)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八(ba)條在異(yi)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工程安全運行的爆破、打井、采石(shi)、陡(dou)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汙染物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beng)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shu)、木(mu)材等物品,禁止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fu)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fu)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zhi)根係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fu)層的植物。
    第四十九(jiu)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tan)地和岸坡堆放、存貯(zhu)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禁止在東江幹(gan)流和一級支流兩岸(an)最高水位線(xian)水平(ping)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西江幹流、一級支流兩岸及流域內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mi)範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韓江幹流和一級、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已有的堆放場(chang)和處理場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汙染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五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在東江流域內,除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禁止項目外,還禁止新建農藥、鉻(luo)鹽(yan)、鈦白粉生產項目,禁止新建稀(xi)土分離、煉(lian)砒、煉鈹、紙漿製造、氰化法提煉產品、開采和冶煉放射性礦產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項目;嚴格控製新建造紙、製革、味精、電鍍、漂(piao)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以及使用含汞、砷(shen)、鎘、鉻、鉛為原料的項目。禁止在東江水係岸邊和水上拆船。
    北江流域實行重金屬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嚴格控製新建涉重金屬排放的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嚴格實行重金屬等特征汙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汙染的財政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財政預算中安排東江水係水質保護專項資金,用作上、中遊水係水質保護經費。水質保護經費的使用管理辦(ban)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區域水汙染防治協作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ji)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汙染、保護水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相鄰(lin)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lian)動工作機製,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汙染糾(jiu)紛(fen),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ti)。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內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汙染防治協作機製,組織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汙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汙染聯防聯控機製,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共享水環境信息,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
    跨流域水資源調配工程沿線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共同做好水質保障工作。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和粵港(gang)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粵港澳(ao)水汙染防治的統籌協調機製,實施重要江河水質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jiao)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進重汙染河流係統治理,加強與港澳地區交接河流的汙染整治。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大灣區生態環境交流合作機製和平台,加強與港澳地區水資源保護、水汙染治理、水生態保護等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五十六條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河流交(jiao)接斷(duan)麵水質達到控製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製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duan),由相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dan)保護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
    第五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水環境生態補償(chang)製度和標準體係建設,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zhuan)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推動受益地區與上遊地區、受(shou)水地區和供水地區建立生態補償關係。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鼓勵引入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濕(shi)地的保護,鼓勵農民退(tui)耕退養還濕地,對納入保護範圍、具有水源涵養功能的濕地按麵積和水質狀況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生態補償費。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nuo)用。
    第七章風險防範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對以飲用水水源功能為主的江河、湖泊、水庫風險源排查(cha),製定風險控製對策,構建風險防範體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水汙染事故(gu)預警能力。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汙口、水汙染防治設施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和水汙染事故風險(xian)評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環境風險。
    第六十條因(yin)突發性汙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負有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對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體汙染的,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汙染事件發生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qi)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汙染物進入水體。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應急監測,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fa)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cheng)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kuan)規定,在地表水Ⅰ、Ⅱ類水域和Ⅲ類水域中的保護區、遊泳區新建排汙口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wan)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yuan)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汙口的,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製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shi)實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拆除、覆蓋、擅(shan)自移(yi)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shi)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的,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chu)存罐(guan)、倉庫、堆棧(zhan)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劇毒物品、油類、酸堿類、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yu)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fei)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dao)、處置、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liao)廢物及其他廢棄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bi)。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利用碼頭等設施或者船舶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zheng),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gei)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排、竹(zhu)排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bao)破(po)、打(da)井(jing)、采石、陡坡開荒(huang)、排放或者堆放汙染物等活動,危(wei)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恢(hui)複原狀或者依法賠(pei)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侵(qin)占、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qian)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shi)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sha)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shi)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根係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危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yi):
    (一)東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龍川(chuan)縣合河壩至出海口的東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廣東省境內的集雨麵(mian)積;
    (二)西(xi)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封開縣與廣西壯族(zu)自治區梧(wu)州市河流交接斷麵至(zhi)佛(fu)山市三水區思賢滘的西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內的集雨麵積;
    (三)韓江流域是指韓江幹流、梅江、汀(ting)江、梅(mei)潭(tan)河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麵積;
    (四)北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韶(shao)關市沙洲(zhou)尾至佛山(shan)市三水區思(si)賢(xian)滘的北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內的集雨麵積;
    (五)最高水位線是指河道、湖泊、水庫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麵水質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東江水係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西江水係水質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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